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
业务操作指引(2004)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2009-04-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上海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特下发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立法中基础性规定存在缺失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目前法院仅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救济范围只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未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扬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宪法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条文。
第六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案内容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征,一般审案法院对争议问题无法确实做出判断时,往往会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审案周期较长。
第九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故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敏感性,也为新闻媒体所关注,虽然代理律师虽无须依照信息披露规定约束,但仍须注意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保持准确、客观、公正,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不良影响。
第十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全国性的特点,故律师在代理时应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做好投资者的说服劝导工作,使其在司法救济范围内行事,尽可能防止其产生过激行为。
第二章定义与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定义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将证券市场定义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强调审理时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样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很罕见,带有明确的导向性,也符合迄今为止国内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和前置条件文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