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路科技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案
北京网路科技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网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搜狐在线公司)起诉北京网路公司后,北京搜狐在线公司已不再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故未参加本案诉讼。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该公司认可北京网路公司的客户无法收到北京网路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2004年3月,北京网路公司的网站在“安全之星VRV”软件销售服务中,在客户填写电子邮件地址时会出现sohu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不要使用sohu邮箱的提示。2004年6月,该提示内容变更为用户反映sohu邮箱不稳定,收不到北京网路公司的邮件,请不要填写sohu的邮箱。新浪网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网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oftreg.com.cn上发布含有提示用户不要使用@sohu.com邮箱内容的信息;(二)北京网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oftreg.com.cn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同位置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得少于30天,在刊登之前必须通知法院,且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的申请在sohu/搜狐网站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网路公司承担;(三)北京网路公司赔偿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元。
北京网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网路公司向用户的警示信息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sohu邮箱不属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未要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证明其邮箱稳定的证据,反而认定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明sohu邮箱不稳定的证据不足无法让北京网路公司接受;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未证明其基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北京网路公司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原告是两家公司,但一审判决时原告不知为何变成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一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域名是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服务。在域名为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的网站主页下方标注有“搜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在该公司简介中称:“
北京网路公司是共享软件网上分销商,是域名为www.softreg.com.cn的网站的所有人,其经营方式是通过提供共享软件的下载和注册服务,为共享软件作者和客户创造沟通渠道。在交易过程中,软件购买者在网上填写订单,发送给北京网路公司,北京网路公司向软件购买者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软件注册码信息,软件购买者收到该注册码后,交易过程完成。
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认可该公司@sohu.com邮箱的用户无法收到北京网路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
另查,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
以上事实,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本案中,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系通过点击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上的电子标识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中下载的相关信息,根据该信息,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中的@sohu.com邮箱归其所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在认为其所有的@sohu.com邮箱所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主页上记载的版权标记应认为是对该网站内容享有版权的标记,而不是对该网站享有所有权的标记,因此,北京网路公司所提sohu邮箱不属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网路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sohu邮箱极不稳定的事实,现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sohu.com邮箱不稳定,故北京网路公司在销售软件过程中向软件购买者发出搜狐邮箱极不稳定的提示,并建议软件购买者不使用sohu邮箱的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的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网路公司所提向用户的警示信息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一审法院未要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证明其邮箱稳定的证据,反而认定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明sohu邮箱不稳定的证据不足无法让北京网路公司接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北京网路公司的侵权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网路公司所提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未证明其基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北京网路公司关于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
北京网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