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三堤诉经营报社、北京红都广告公司虚假广告纠纷案
徐三堤诉经营报社、北京红都广告公司虚假广告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三堤,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汉市江厦区流芳街牌楼舒村廖徐湾。
被告:中国经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5号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孟昭宇,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波,女,中国经营报社法律部主管,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褚建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徐三堤诉被告中国经营报社(以下简称经营报社)、被告北京红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堤,被告经营报社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红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三堤诉称,我于2002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在中国经营报中缝广告中看见同一条广告:称武昌武璐路718号的武汉千奇电子娱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千奇公司)新近研制出了新型大型电子娱乐设备"机械怪兽"、"超级梦幻方块",并称该设备是境外目前最时尚的娱乐设备,在内地限量出售,保证购买者6个月收回全部投资,要求用现金预先定购,货供不应求。如果买后经营状态不佳,还可按售价的80%包回收。我信以为真,随即按报纸上登的地址前往千奇公司,该公司陈经理接待了我,给我介绍了产品的售价及售后服务,提供了一些资料,看了设备样品。5月5日,我携现金18.5万元到千奇公司交给了陈义龙经理,双方约定5月20日凭票补差额提货。我于5月20日前去提货,发现人已不在,我随即在公安机关报案。几个月后,公安人员告诉我千奇公司是虚构的,陈经理等人下落不明,工商机关也证实无千奇公司这一单位。我认为经营报社和红都公司未依法审查广告证明文件,故意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广大读者,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185 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徐三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报纸;2、千奇公司预收货款付款凭证;3、千奇公司承诺。
被告经营报社辩称:原告在起诉中称的中缝广告是由红都公司代理,由我社发布的。红都公司已向我社提交了千奇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告共发布两次,一次是2002年1月28日,另一次是2002年2月4日,红都公司未曾就该广告获利,无论是红都公司还是我社,均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只承担"查验广告的有关证明文件"这一形式审查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就本案诉争的广告而言,千奇公司通过广告代理公司向报社提交的营业执照从其形式来看,完整齐备;从其内容来看,经营范围主营"大型娱乐设备"与所刊广告的内容基本相符,不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缺陷。从原告提交的本案基本“事实与理由”来看,本案涉及一个明显的刑事诈骗问题,即存在一犯罪团伙利用广告公司和媒体故意发布虚假信息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在本案中,如果原告陈述的是事实,那么不仅原告是受害人,红都公司和我社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是被骗的受害人,因此原告认为报社“故意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广大读者和投资者”显然是对广告发布责任的无限加大。原告提交的千奇公司的“预收货款凭证”这份证据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收据”或“发票”。我们认为单就这一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案的审理应以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以及法院对这一刑事诈骗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此案至今未审结,因此我们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红都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红都公司不具有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和“应知”的过错。红都公司在为千奇公司代理发布广告业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形式审查广告主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其次,红都公司在为千奇公司代理发布广告的同时,针对该广告配发了警告性文字“忠告:请接产方实地考察后再合作,赢亏自负!”此警告性文字不仅提请购买者谨防失误,而且明确了购买者应对自己的购买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千奇公司”为其开具的“预收货款凭证”,作为已付款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一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其本身的真实性时,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的。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没有从“千奇公司”提到货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自己已经发生了经济损失的完整证据。我们认为只能等待“千奇公司”刑事诈骗案件侦破之后,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真的存在。因此,综合本案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诸多问题,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千奇公司营业执照传真件;2、广告内容传真件;3、两次刊登广告内容的报纸;4、红都公司与经营报社的广告代理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30日,红都公司与经营报社签订专项广告代理协议,约定红都公司受托代理《中国经营报》中缝专项广告业务,并有义务对其所承揽广告的有关证明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广告主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并妥善保管,在经营报社查验时及时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2002年1月,红都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接受广告主千奇公司的委托,在《中国经营报》中缝中发布销售大型娱乐设备广告,并形式上审查了千奇公司传真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见复印件载明千奇公司经营范围主营大型娱乐设备与广告内容相符,同意发布广告,同时收取了千奇公司汇来的广告费280元,后又将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与经营报社审查。2002年1月28日和2002年2月4日《中国经营报》两次发布了千奇公司销售大型娱乐设备的广告,广告醒目标题是:售大型娱乐设备
主要内容为:
“千奇娱乐设备公司是专门设计制造大型娱乐设备的生产单位,生产的许多大型娱乐设备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新潮玩具。特别是新近设计制作的“机器怪兽”(8,10人)、“超级梦幻方块”(8人)等产品自2001年夏季在境外销售以来一直成为最时尚的电子娱乐工具之一。为了让内地朋友享受境外的乐趣,本公司限量出售此款娱乐设备。欢迎有经济实力的企业、个人前来购买。购买产品是投资较大,回报率极高,根据广大客户反馈的情况,90%以上都是半年内收回投资。 由于供不应求,凡是现款购买1-2台者,通常情况可当日提货,特殊情况不过三日,凡是购5台以上者,预付一定货款后可优惠5%,本公司还确保15日内提货并免费送货上门。如果客户购买后不满意或经营状况不佳,提货后90日内主要部件未损坏,本公司按售价的70%-80%全面回收,现款结算。(以上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凭本报纸广告购买优惠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