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强诉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公司专利权属纠纷判决书

热度4138票  浏览185次 时间:2010年8月12日 15:22

姜强诉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公司专利权属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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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U,I%N&? cL,Pb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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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中国法院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9} y7F1` X 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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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初字第13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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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姜强,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西颂年胡同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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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q;y:R u!i"U0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3号楼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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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大厦4-1206。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z/Xj[8Wf t&Z#c

3P%w wF*a0  法定代表人:赵伟东,总经理。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G-v'nB {F5K\)?7fJ

JL1[#a@3{ K0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3|L z]"b

f I;e6a U0  原告姜强诉被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星震同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玉生,星震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东及星震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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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姜强诉称:我于2002年3月从星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到星震同源公司帮忙,因星震同源公司为民营企业且临时组建,并没有成型的企业管理条例及人员聘用管理规范。我在星震同源公司只是帮忙作销售工作,没有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受星震同源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从未在星震同源公司领取过工资,只是按月结算领取货物的销售提成和因销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2002年3月,在我与星震同源公司共同参与的北京大学图书馆扫描仪采购项目过程中,我发现较厚图书在扫描过程中会产生书脊被压坏、靠近图书中缝部位内容复印不到等问题。我利用业余时间检索相关专利技术文件,在得到类似技术的启发后,产生了发明并申请新型图书扫描仪专利的想法。当时我并不知道专利申请中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区别,我仅考虑到与星震同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推广该新型扫描仪比较可行,故将该专利申请的咨询情况和该扫描仪的预期市场情况向星震同源公司的有关领导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申请专利的想法,星震同源公司领导表示愿意合作并承担所有的专利费用。2003年3月,我找到北京国林贸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专利代理手续,由于专利代理费和申请费的交纳使用的是星震同源公司的支票,故代理公司以为申请人是星震同源公司,并将该公司写在设计人一栏中,而将原告写在设计人一栏中。此后该专利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并颁发专利证书,证书上专利权人一栏写着被告名称,对此,由于当时原告对非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并不清楚,所以没有追究。后原告咨询专业人员才得知被告的行为是非法剥夺原告发明权的行为,该发明应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判令《图书无边距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F;{ sU @j;a$g

+JS'Pm i-J!u0  被告星震同源公司辩称:一、姜强于2002年2月从其他公司调到我公司,作为正式员工,并于2002年2月开始在我公司领取工资,由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继续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事实在2003年7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确认。因姜强为我公司的主要研发人员,因此姜强不仅在我公司的职务是高级工程师,同时领取高额薪金。二、诉争专利技术,是我公司正式立项、组织研发并投入人力、财力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姜强作为我公司雇员,其岗位职责就是进行研发工作,包括诉争专利技术。三、诉争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上,已经注明设计人为姜强,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了姜强专利提成费用,我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了姜强应有的权利,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诉争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成果,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属于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姜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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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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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G5PL8U6rUh.I0  证据1为本案诉争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争议专利的内容;证据2为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内字第063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星震同源公司对外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其发明权;证据3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诉争专利在申请时权属不明;证据4是名称为“平台式影像扫描仪”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其曾经查询参考的相关扫描仪技术;证据5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诉争专利为其非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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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震同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共向本院提交了四类证据材料。第一类证据主要为2002年工作要求及安排、其先后获得专利权的包括诉争专利在内的五项扫描仪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其主要研发方向和经营业务的证据;第二类证据为零边距立项报告及其小组成员与分工、委托设计诉争专利技术造型的合同,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由其自主研发;第三类证据主要为购买相关设备、器材、制作费的支出凭据及支付专利费用的凭据,用以证明研发诉争专利技术的财力投入;第四类证据为其与姜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姜强支付工资、奖金、抚恤金等的支出凭据,给予姜强专利提成的报告,为姜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凭据,用以证明姜强是其正式员工,诉争专利为姜强从事本职工作的研发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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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质证中,星震同源公司除对姜强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权属无关联性,证据3、5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专利的权属。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技术的署名纠纷,故星震同源公司对姜强证据所持异议能够成立,证据2、证据4因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权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姜强仅凭证据3、证据5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专利的权利归属。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_K8w@-\{*P

O9AC(C^7b0  姜强认为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类证据中除诉争专利证书外,均与本案无关;第二类证据中零边距立项报告及其小组成员与分工,其并不知情,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类证据材料中的落款时间有许多晚于诉争专利申请时间,故不具证明力;第四类证据中除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有异议外未明确表示其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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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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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震同源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成立,先后于2002年12月、2003年3月、2003年6月、2004年4月就研究开发的扫描技术申请了五项专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专利技术。本案诉争专利的名称为“图书无边距扫描仪”,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申请号为03242780.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设计人为姜强,专利权人为星震同源公司。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a.yz$|q(j/f Mt

b(p3q&U"A2h0  姜强于2002年3月到星震同源公司工作。2003年7月15日,姜强作为合同乙方与星震同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高级工程师岗位”。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自2002年2月起,在甲方任职期间,接受甲方指派,先后参加了甲方《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即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这四项专利的知识产权,以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双方还约定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但第33条的上述约定为永久性约定,任何时候,即使本合同解除也不得变更或解除。该劳动合同上有姜强的签字,姜强在开庭中主张此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庭审结束当日又以书面形式请求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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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L:jJ2Y el @:U0  另查明,姜强自2002年3月13日开始直到2005年6月止,逐月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上月工资,期间还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过月奖金、年终奖、职工抚恤金等。星震同源公司为诉争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以购买相关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支付研发人员的工资等。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0dGd7A#?"hN*V`-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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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2月8日,星震同源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次日依约向该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五万元。为此,星震同源公司以姜强恶意提起诉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星震同源公司撤回了其反诉请求。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9W9e tn$` N`T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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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诉争专利说明书及其专利证书、劳动合同、开庭笔录、姜强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书、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工资及奖金等各种支出凭单、《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l:q mz;a'?C

P"y-pj[1NS0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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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3gZ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8f%_]~1wN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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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审中,姜强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后又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要求,故本院视为姜强对劳动合同的“姜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姜强与星震同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姜强应为星震同源公司的正式员工。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o$l'NQ 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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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姜强在星震同源公司任职期间,受该公司的指派,利用星震同源公司为诉争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投入的物质条件,参加了包括本案诉争专利在内的多项扫描仪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工作和售后技术支持的工作,并且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按月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工资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故可以认定诉争专利技术系姜强在星震同源公司工作期间,履行本职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就本案诉争专利权归属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姜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权属约定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一致的结果。星震同源公司依此约定,按专利法有关规定申请专利权并无不当,姜强在诉争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对将星震同源公司填写在专利申请人一栏中,将自己的名字填写在设计人一栏中亦未表示异议,故星震同源公司依法取得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并无不当,依法应受到保护。姜强关于诉争专利技术系其自行研制开发的,系非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将星震同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是由于自己不懂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i'q;}+Z7F6G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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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ac i"O9M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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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原告姜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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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_0f_L Gb#L{*U0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姜强负担(已交纳)。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et~3Kc~

{%p:y!o8{5I"M7Y9~5d0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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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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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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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Qr/g!Ek"pP2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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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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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吴  江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k X5ODf'g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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