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公司诉弘高公司、时代公司案
华夏公司诉弘高公司、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高五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重建,男,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号14层2号。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男,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楼728室。
法定代表人:蔡承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孙重建,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建设部授予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单位,2003年3月,我公司与华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公司对首都时代广场(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十一层北区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系统进行了消防工程设计,并于2003年4月23日向华睿公司交付了“首都时代广场十一层精装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共计六套,同时配合华睿公司完成了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消防局)对该设计图纸的审核工作,于2003年6月10日取得了消防局[京]消审(2003)第295号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2003年11月初,我公司得知上述工程被时代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向消防局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其申报材料中,工程设计单位是弘高公司,而验收所依据的图纸却是我公司的设计图纸。我公司还发现弘高公司冒用我公司设计工程负责人董德亮的名义签署“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验收意见,冒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申报,剥夺了我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权。消防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监督、验收等系列工作关系到设计单位的声誉和信誉,也关系到建设工程的安危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弘高公司不具备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质,剽窃我公司设计图纸,侵犯了我公司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其冒用我公司名义的行为,构成对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公司的声誉和信誉的不正当竞争。时代公司与弘高公司共同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申报,已构成共同侵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损失27 000元。
被告弘高公司辩称:1、施工图纸的著作权是否属于华夏公司尚有待查清,因为华睿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2、即使图纸的著作权属于华夏公司,我公司根据施工情况出具竣工图纸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消防验收包括土建、消防、装饰三个部分,我公司在验收申报表中设计单位一栏盖章,是因为我公司对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4、设计单位一栏有华夏公司负责人董德亮的签字,且是在我公司盖章后所签,故即便侵权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时代广场十一层消防工程设计是华睿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我公司无权干涉,我公司作为时代广场的物业管理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消防局报批,但实际使用者是华睿公司,我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消防图纸的著作权人,也无从得知。整个时代大厦的消防工程在99年已通过了消防验收,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华睿公司自行委托并且自己使用的,与我公司无关。得知被诉后,我们向华睿公司调查情况,华睿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华夏公司不参与验收工作,所以另行委托弘高公司进行验收,故我公司与华夏公司所诉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毫无关系的。
原告华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2、华夏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华夏公司设计图纸及华睿公司收条;4、消防局[京]消审(2003)第295号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295号批件);5、消防局京消施审字(2003)第0104号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0104号批件);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编号为032635527,申报单位为时代公司。以下简称032635527号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验收自检自验合格报告暨消防验收申请(以下简称消防验收申请)。
被告弘高公司、时代公司对华夏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弘高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弘高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华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时代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时代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消防局京消验字(1999)第39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395号批件);3、华睿公司出具的《关于〈关于消防局报验事宜〉的复函》。
华夏公司认为,弘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理由是合同上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合同没有报消防局审批,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行规;弘高公司提交的证据2、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3仅是华睿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且该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证明力;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夏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及公共安全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装配、检测;消防工程、安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检测、维修等。2001年6月、2002年6月、2003年10月,该公司先后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颁发的《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甲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工程设计证书(甲级)》(业务范围: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甲级)。
弘高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国内外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配套设施的安装、园林塑形;生产装饰、装修材料;销售自产产品。
时代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经营范围为:对“首都时代广场”进行物业管理;经营收费停车场。
2003年4月7日,案外人华睿公司与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时代广场公司将其拥有的时代广场第十一层1101至1110室出租给华睿公司,租赁期截止至2006年7月17日。
2003年4月间,华夏公司(设计人)与华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时代广场十一层北区,工程地点:时代广场,设计证书等级:甲级,设计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系统。
同年4月23日,华睿公司收到华夏公司提供的时代广场十一层装修改造消防设计图共6套。同年6月10日,消防局向时代广场出具295号批件,表示经审核同意上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同年6月26日,消防局向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中铁建工北京装修分公司出具0104号批件,要求其“严格执行295号批件的意见和要求,不得擅自更改已审核的设计方案,需要更改时应及时重新申报;工程竣工后,应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后施工单位按照上述图纸进行施工。
上述工程进行至验收阶段时,华睿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时代广场十一层北区,工程地点:时代广场,约定由弘高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华睿公司交付竣工图纸,设计费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