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的概述
传销的概述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2009年5月15日)
一、传销的概念
“传销”是指组织者多层次“拉人头”的传销行为,是传销组织者根据下线传销人员再去发展下线的下线的传销人员的数量或销售业绩或交纳费用来作为下线传销人员的报酬或资格等方式来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的非法行为。
二、传销的特点
(一)传销商品的价格严重偏离商品的价值,传销商品在传销过程中只是一个可流通的道具,有的传销商品根本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和价值,服务项目纯属虚构。
(二)传销所获得的收入并非来源于销售产品(服务)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传销人员加入时所交纳的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产品。
(三)传销企业(人员)在其传销文化中鼓吹“一劳永逸、一夜暴富”等价值观念,实行“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投机式贩卖。
三、传销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对传销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组织领导传销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