贬低的比较

热度5268票  浏览176次 时间:2012年10月24日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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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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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第5项规定,在比较广告中,比较贬低或污蔑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活动、人身或商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行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hJW(r7c"@W-z j?

一、对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S%~_P0yyV

这里的“贬低”及“污蔑”的含义与判断和第4条第7项中的“贬低”及“污蔑”相同。贬低或污蔑的对象为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活动、人身或商业关系,因而该规定既适用于与产品相关的比较,也适用于与经营相关的比较。并非任何对于上述对象的否定性的评价都构成贬低或污蔑,相反,突出自己的优点和竞争者的缺点属于比较广告天然的内在因素,也有利于消费者作出选择及增加市场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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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正当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0R v.d)ON8P

    虽然与“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标志声誉”禁止规定(第6条第2款第4项)不同,该规定没有明确列举“不正当”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它应该是“贬低或污蔑”概念本身内涵的构成部分。因而,还需要构成不正当的特别情形存在,才能使广告比较中的否定评价衍变为贬低或污蔑。至于特别情形的不正当性质,需要考虑比较广告的功能根据合比例原则在广告行为人、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即当对竞争者的损害超过了为实现比较广告的功能所必需的限度时,才构成贬低或污蔑。因而不能因为广告比较中将一个没有名称的产品与冠有商标的产品相提并论,就构成对商标产品的贬低,因为不这样比较就无法进行。在竞争企业的图形旁边配置批评性的价格比较,并不构成贬低,但是在远程网站上以大量的图形介绍竞争者的经营,并且附配批评性文章,则超过了广告比较所必须的限度,构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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