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hone越狱、解锁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反垄断解读 二
网络经济里存在的组合性、兼容性、网络外部性、高创新频率四大特征也使得网络市场的竞争有所不同。
首先,产品组合性或服务组合性,使得服务商或产品生产商不得不连成一体,才能实现产品组合的价值或服务组合价值。如: 软件开发商和设备制造商,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商,互联网信息提供商、电信服务商等联合才能实现 Iphone 智能手机的功能。仅靠一家独立企业或一家独立提供服务商则无法实现产品的效用或价值。
其次,兼容性意味着产品组合应具有互联功能,这种互联是在优势企业提供接入平台基础上进行的互联。一旦阻断兼容,或不允许兼容,优势企业就会形成垄断地位,从而拥有垄断利润。网络产业里的生产商或服务商很容易利用软件程序设定密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锁定消费者,阻碍新的进入者进入该市场,或阻碍其他竞争对手兼容其程序,将会使得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机会减少,导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兼容性的特点也要求建立在产品组合或服务组合之上的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以便互联,这种合作关系有可能形成垄断协议,限制竞争,降低创新频率,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苹果公司就是利用知识产权通过设置密码,使操作系统平台不兼容。
第三,网络外部性意味着消费者规模越大,网络的价值就越大,市场支配能力就越强。网络外部性促使优势企业采取锁定消费者,来增加消费者规模,促进网络效应。
最后,网络经济的创新是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产业技术法的核心元素,是迎接知识经济时代奠定的制度基础[4]。尽管在研发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本,但是由于网络经济的组合性、兼容性、网络外部性这三个特征的存在,使得智力成果一旦被创造出来后,极易生产或复制,网络产品的复制成本非常低,尤其软件产品,可能需要耗费巨额资本研发,而复制成本之低几乎接近为零。如果不被法律保护,就容易产生搭便车现象。即使一项创新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也可能存在失败的可能,收不回研发成本。加上保护不当或不力,也会被其他竞争者窃取复制或生产。
网络产品的四大特征和竞争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如果保护恰当,可以收回创新者的巨大投资成本,智力成果溢出效应将会发挥到最大化,也会激发创新者继续创新的热情。如果保护力度不够,就会挫伤创新者的热情。但是如果过度保护,就会使版权拥有者凭借着知识产权获得超额的垄断利润,一旦因这种垄断地位获得高额回报,原版权拥有者继续创新的冲劲就会懈怠,为了维持其垄断地位和高额垄断利润,很可能产生禁止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的强烈动机。美国 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不特别免于反托拉斯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怀疑,而是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执行反托拉斯法,对其既不应更严苛,也不应更宽容[5]。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八章附则第 55 条款中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而肯定了反垄断法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最早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案件是 1954 年的 Morton Salt Co. v. G. S. Suppiger 案,Morton Salt公司因发明储盐器而获得专利权,但强制被告 G. S. Suppiger 只能使用其生产的盐片。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这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法院不保护 Morton Salt 的诉讼请求。从 Morton Salt 案之后,法院就承认了专利权滥用是一个有效的抗辩并且将其使用到一系列的判例中去[6]。
最近反映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案件是 1999 年微软垄断案件,集中体现了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了三项事实: 1. 微软公司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且利用优势地位捆绑销售 IE 浏览器,实行免费使用政策,实施限制竞争行为。2. 微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迫使设备制造商和网络服务商与它签订排他性合约,排挤竞争对手。3. 降低消费者福利。微软公司阻碍了创新,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产品机会,减少消费者应获得的福利。由于考虑到微软公司的优势地位来源于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而不是规模经济或其他因素,司法部与微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要求微软公司提供与视窗操作系统相兼容的技术条件。在欧洲地区,美国微软公司也遭受了垄断指控。欧盟指控微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力,违反了《欧盟条约》第 82 条款,拒绝提供生产兼容产品的代码,拒绝其他软件程序与之兼容,排斥操作系统市场竞争; 将操作系统与媒体播放器捆绑销售,妨碍播放器市场自由竞争,阻碍该市场技术创新,也削减了微软公司的产品创新动力。欧盟判决: 强制微软公司披露相兼容的代码,实现兼容,允许收取一定利用代码这种知识产权的许可费,对微观公司处以 4. 97亿欧元罚款。从美国和欧盟关于微观公司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来看,都是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坚决否定,表明对损害创新活动和抑制市场竞争行为打击的态度和决心,最终目的是增进消费者福利。
2010 年 7 月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修改,是微软反垄断案件的延续,进一步表明: 美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同时,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阻碍技术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本意。美国政府通过允许“解锁”“越狱”的豁免规定,鼓励创新,促进美国产业竞争力,最终增加消费者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