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联通信网络公司诉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公司案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公司诉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海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科贸2号楼2层205-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向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进,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诉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及汇盟公司反诉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宁、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被告(反诉原告)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堂、委托代理人刘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联公司诉称,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hichina.com)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创联”与中国电信一道被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选为首批8家“亚洲首席合作伙伴”。1998年我公司推出“中国万网计划”和WWW.net.cn中国电子商务平台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间,我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中国万网”主页及其他网页进行了精心设计,并对“中国万网”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创联”已经在社会各界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1999年1至4月间的广告设计简单、简短,没有特点,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但自5月份开始,汇盟公司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汇盟公司抄袭我公司网站内容和广告内容的行为,从表面分析,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实际上被告只是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办理域名注册需要支付国际、国内域名管理机构的注册费,支付给域名代理机构的代理费。实践中域名代理机构广告中的费用应当包含有两部分,即国内域名注册与国际域名注册,CNNIC收取的基本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国际域名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相当于600元人民币),而汇盟公司则在其广告中声称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加收300元人民币手续费,国内域名注册租用空间也加收相应的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背景材料,证明创联公司在业界的良好业绩和声誉;2~5,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99年1~4月、5~8月的广告及网页对比,证明1999年1月到4月期间汇盟公司所作的广告简单,比较之下,创联公司的广告鲜明、统一;证据3证明从5月3日开始,汇盟公司已经开始抄袭创联公司的广告;证据4证明5月到8月,由于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广告,创联公司只能改变自己的广告;证据5证明汇盟公司不但抄袭创联公司平面广告的内容,同时在网站上也抄袭了创联公司网页的内容;6、7、11,公证书及下载公证内容的光盘,证明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8,创联公司警告汇盟公司侵权的文件,证明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联系过,提醒汇盟公司不要对创联公司的广告及网页进行抄袭;9,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即CNNIC排名顺序材料,代理商的排名情况,证明汇盟公司在侵权后,排名有明显变化;10,《参考消息》、《计算机与网络》刊登有关汇盟公司文章,证明汇盟公司称其域名注册和虚拟主机用户已超过创联公司是不真实的,事实上,我们在国内的域名注册数量就已经超过了汇盟公司,虚拟主机数量也超过了汇盟公司的数量;12,互联网站上报登载的信息,证明汇盟公司在网上传播虚假信息;13,汇盟公司1999年8月9日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广告,证明汇盟公司低于成本进行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14,创联公司1999年域名业务统计,证明汇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后,创联公司业务量下降;15,有关票据,以证明因汇盟公司侵权行为,创联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称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在汇盟公司的网页上出现创联公司网页的内容是因为误传所至,并非汇盟公司故意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媒体上编造事实诋毁反诉人的商誉,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受理本案后,创联公司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999年12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创联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最大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盟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创联公司应该承担汇盟公司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一、创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汇盟公司公开致歉;二、赔偿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被告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98、99年域名注册、空间租用表,以证明其业务上升非抄袭创联公司广告所致;2,域名注册费用,以证明其所开展的业务范围;3、4,汇盟公司宣传介绍,证明其公司规模;5、6,汇盟公司所刊登的广告,以证明其广告与创联公司的广告无相似之处;7,证明汇盟公司网页的三个版本是一致的,并无抄袭创联公司网页的事实;8,证明汇盟公司在广告中使用IPP的业务范围及按逻辑关系排列的做法是其他同业业主的通常用法,并非对创联公司的抄袭;9,有关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证明汇盟公司对创联公司部分网页的抄袭,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0,有关IPP业所作广告,以证明汇盟公司在广告中所使用的有关概念和术语为业界所通用,汇盟公司未抄袭创联公司独创的概念和术语;11,统计数据,证明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存在时间及受访问次数是有限的,消费者难以接触这些网页,因此,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和基础;12,域名转移表,证明在汇盟公司发生抄袭行为后,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间共有八家客户转移,均非被告的抄袭行为所致,说明汇盟公司的抄袭并未给创联公司造成损失.
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按本诉证据序列):13、14,公证书,用以支持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明创联公司在媒体上利用本案的起诉和受理进行针对汇盟公司的、旨在损害汇盟公司商业信誉的宣传,是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15,票据,证明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反诉被告创联公司辩称,汇盟公司的反诉根本不能成立。因为第一,涉案的新闻报道主体均为报纸和网络媒体,并非创联公司的宣传,因此与创联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新闻媒体对本案非常关注,进行报道和采访都是正常的,创联公司并未炒作;第三,汇盟公司称创联公司向社会公开本案开庭时间、案由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认为,上述这些都是客观事实,并没有任何虚假成份;第四,关于创联公司的夸大宣传,我们使用"中国最大的…"等用语,是因为事实上,创联公司在同行业界确实排名首位,是中国最大的、最具实力的,并非虚假的宣传。所以,创联公司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不同意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