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平交易法
法国公平交易法
(1986年12月1日86-1243号关于价格及竞争自由命令)
(1986年12月1日制定 1987年1月1日施行 1987年7月6日修正)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商务部反垄断局
第一章 价格自由 第一条 【价格自由之原则及例外】
(1)1954年6月30日45-1483号命令废止。上述命令所规定的财产、产品及劳务之价格全部自由的依竞争原则决定。
(2)只有因独占状态、供给持续困难、或法令的规定在特定部门或区域价格竞争受到限制时,在征询竞争委员会意见后,可以经中央行政法院认可的条例管制价格。
第二章 竞争审议委员会 (3)因危急情势、特殊状况、全国性灾害或特定部门的市场有不正常情事,政府可以在征求全国消费委员会意见后,以经中央行政法院认可的条例采取暂时措施,以抑制价格过渡上涨。上述措施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项规定不受第一、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二条 【委员会的组织】
(1)竞争审议委员会由十六名委员组成,任期六年,依经济部长的报告发布条例来任命。
(2)其组织如下:
1.七名委员由现任或卸任的中央行政法院、审计法院、最高法院或普通法院的成员担任;
2.四名委员由具有经济、或及消费学识经验者选任;
3.五名委员由从事经济曾经从事生产业、经销业、手工业、服务业或自由业者担任。
(3)主席及两名副主席三名之中,其中至少两名必须由现任或卸任之中央行政法院或审计法院成员,或现任或卸任普通法院的高阶司法官担任。由前项第2及第三类产生者不超过一名。
(4)第2类人四名委员是由第1类七名委员所拟的八位候选人名单中选任。
(5)竞争审议委员会委员得连任。
第三条 【委员会的职责】
(1)竞争审议委员会之主席及副主席为专职。必须遵守公务员不得兼职的规定。
(2)委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未出席会议,或未能履行次二项所规定的义务者,经济部长应予免职。
(3)委员应向主席报告其在经济活动中持有或取得的利益,及所担任的职务。
(4)委员于案件中具有利害关系,或代表或曾代表当事人之一方者,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查。
(5)政府派驻委员会专员由经济部长任命之。
第四条 【会务及预算】
(1)竞争审议委员会之会议分大会、小会及常设委员会。常设委员会由主席及两名副主席组成。
(2)表决票数相同时,主席的一票有裁决效用。
(3)总报告人数及常任报告人由主席提名,经济部长以部令任命。其他报告人由主席指定。
(4)委员会的业务经费列入经济部预算。
(5)主席负责委员会收支的核拔。
第五条 【任意咨询】
(1)就法律提案及任何有关竞争之问题,竞争审议委员会得受国会委员的咨询。
(2)应政府的请求,竞争审议委员会会议对任何有关竞争的问题提供意见。应地方团体,劳工组织,经认可之消费者团体、农会、手工业工会或商业及公会之请求,竞争审议委员会也得对相同的问题提供意见,但以涉及上述团体或组织的利益为限。
第六条 【强制咨询】
对于建立新制度而直接产生下列效果的行政命令草案,竞争审议委员会必须被政府咨询:
1.业活动或进入市场为数量上的限制;.
2.在某些地区创设排他权利;
3.强制实施同一价格或出售条件。 第三章 反竞争行为 第七条 【非法联合行为的禁止】
明示或默示的商议行为、协定、协议或联盟,以阻碍、缩减或扭曲市场上的竞争为目的,或可能产生上述行为特别是:
1.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自由从事竞争活动;.
2.阻碍市场价格自由组成,人为的促使其上涨或下跌;
3.限制或控制生产、经销、投资或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配地位滥用的禁止】
(1)企业或企业集团具备下列地位而有滥用行为者,应同受禁止:
1.在国内市场或其重要部分居支配地位;
2.在需求或供给企业处于无其他可替代解决途径而对其有经济依赖状态。
(2)滥用行为特别可能包括拒卖、搭售或出售条件的歧视,及只因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不当的交易条件而断绝既存的商业关系。
第九条 【反竞争行为无效】
与第七条及第八条禁止行为有关的任何债务负担、合意或契约无效。
第十条 【例外规定】
(1)下列行为不适用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1.依据法律或其实施细则的行为;
2.行为者能证明所为的行为是为达成经济进步之效果,且确保使用者能公平分享其所导致的利益,在涉案产品的重要部分,无赋予行为企业排除竞争的可能性。且该行为非于达成促进经济进步的必要范围内,不得限制竞争。
(2)一定种类的约定,特别是以改善中小企业为目的的,得以经竞争审议委员会表示赞同意见的条例认可,视同符合前项条件。
第十一条 【案件的提送】
(1)竞争审议委员会得受理经济部长提送的案件,竞争审议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或受理企业提送案件,或受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团体或组织提送案件,但涉及该团体或组织利益为限。
(2)竞争审议委员会审查提送案件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或符合第十条的例外规定。必要时,竞争审议委员会可以处罚或禁止命令。
(3)竞争审议委员会认为事实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应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该项移送中止公诉时效。
第十二条 【保全处分】
(1)依经济部长,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人或企业的申请,竞争审议委员会于听取当人及政府会专员陈述的意见后,得命为保全处分。
(2)仅于涉案行为重大直接侵害全体经济、涉案相关部门之经济、消费者利益或提送审查的企业时,始得命为保全处分。
(3)保全处分得为中止涉案行为及命当事人恢复原状。保全处分应严格限定于应付紧急情况所必要者。
(4)不服委员会的裁决的,当事人及政符驻会专员得于裁决送达后10日内,抗告于巴黎上述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裁决。法院应于抗告该月内为裁定。
(5)抗告无停止执行的效力。保全处分有导致明显过度后果之虞,或保全处分送达后有异常严重的新事实发生的,巴黎上诉法院院长可以命令暂缓执行。
(6)保全处分刊于竞争、消费和不正当行为管制公告。
第十三条 【禁止命令及处罚】
(1)竞争审议委员会可以命令当事人在限定期间内停止反竞争行为或课赋个别条件。
委员会可以科处直接或不履行禁止命令的罚款。
(2)对企业的最高罚款金额,为该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在法国境内未税营业额的5%。对费企业的最高罚款金额为一千万法郎。
(3)竞争审议委员会可以命令其裁决刊载于指定的新闻报纸或出版物,揭示于指定的场所,及记载于企业经理人、董事会所制作的年度业务报告书。上述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四条 【违反保全处分及禁止命令的处罚】
未遵守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保全处分及禁止命令者,竞争审议委员会可以在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度内科处罚款。
第十五条 【司法救济】
(1)本章所规定的竞争审议委员会裁决送达于当事人及经济部长。当事人及经济部长可经在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上诉于巴黎上诉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裁决。
(2)裁决刊载于竞争、消费与不正当竞争管制公报。经济部长监督其执行。
(3)上诉无停止执行的效力。但裁决有导致明显过度后果之虞,或裁决送达后有异常严重的新事实发生的,巴黎上诉法院院长可以命令暂缓执行。
(4)不服巴黎上诉法院判决的,可以在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上诉于最高法院。
第十六条 【罚款的性质】
罚款属国家债权的收取,不是捐税及公共财产的征收。
第十七条 【刑事罚】
(1)以欺诈手段,自然人个人决定性的参与第七条及第八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计划,组织或实行者,处六月至四年监禁并科5000至500,000法郎罚金,或仅处其中之一刑。
(2)法院得命令将其判决的全文或要旨刊载于指定的新闻纸。其费用由受判决人负担。
第十八条 【对审主义】
竞争审议委员会所进行的审查及审查程序,完全依对审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不受理裁决】
竞争审议委员会认为对案件无审查权,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提送的事实的,可以以附理由的裁决论知不受理。
第二十条 【停止审查裁决】
案件提送审查人及政府驻会专员查阅卷宗并陈述意见后,竞争审议委员会可以做无继续进行程序必要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准备程序】
(1)在不妨碍第二十条规定的保全处分下,委员会将指控书送达于当事人及政府驻会官员。当事人及政府驻会官员可以查阅卷宗,并在指控书送达后两个月内提出意见书。
(2)委员会须将报告书送达于当事人、政府驻会官员及有关的部长。随同报告书并检附相关文件资料,若有当事人的意见书也一起附上。
(3)当事人可以在两个月内提出申辩书。该申辩书在开会前十五日内可以工前项规定的人查阅。
第二十二条 【简易程序】
(1)指控书送达给当事人后。竞争审议委员会主席可以裁决不用制作报告书,将案件直接提常设委员会。当事人在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竞争审议委员会。
(2)常设委员会可以依第十三条规定为必要的处分但对每一违法者科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500,000法郎。
第二十三条 【营业秘密保护(一)】
有侵害营业秘密之虞者,竞争审议委员会主席可以拒绝提出文件。但文件的提出或查阅是为进行程序或当事人行使权利所必要者不在此限,该项文件可以在卷宗取出。
第二十四条 【营业秘密保护(二)】
当事人泄漏因文件的提出或查阅而知悉的有关他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资料的,依刑法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查】
(1)竞争审议委员会的审查会议不对外公开。仅当事人及政府驻会专员可以参加会议。当事人可以请求陈述意见,及指定代理人或辅佐人。
(2)竞争审议委员会可以听取各方陈述意见,希望有助于资料的取得。
(3)总报告人及政府驻会专员可以提出意见书。
(4)总报告人及报列席会议参加审查,但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竞争审议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
(1)应竞争审议委员会的请求,预审及审判法院可以将提送给委员会审查的案件有关的笔录或调查报告送委员会。
(2)案件涉及第七条及第八条反竞争行为的规定的,受诉法院可以咨询竞争审议委员会。委员会在进行对审程序后,始得提供意见。但委员会在以前审查程序中已取得资料的,可以在未进行本命令所规定的程序前,提供意见。
(3)时效因案件咨询审议委员会而停止。
(4)竞争审议委员会的意见可以一在不起诉处分或判决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时效】
行为后过三年而未受调查、认定或处罚者,委员会不得受理审查的提送。
第四章 市场透明与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八条 【价格及出售条件的公开】
任何产品的出售者或劳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经济部长在征询全国消费委员会意见后发布部令所制定的方式,以标志、标签、布告或任何其他适当方法,告之消费者价格、契约责任限制的有无及出售的特殊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售及劳务提供附赠品的禁止】
(1)任何对消费者所为的产品或财产出售或出售的要约,或劳务提供或提供的要约,即时或附期限无偿给予产品、财产或劳务与产品出售或劳务提供的标的相同者,不在此限。
(2)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小件物品、价值微薄的劳务及样品。
第三十条 【对消费者拒卖及搭售的禁止】
无正当理由拒卖绝对消费者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以强制购买一定数量或同时购买他产品或劳务为出售产品的条件,以及接受他劳务的条件的,应予禁止。
第三十一条 【开立发票的义务】
(1)任何购买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营业的活动,应制作发票。
(2)出售者在出售或劳务提供完成时,付交付发票义务。买受者应请求交付发票。发票的制作采双联制。出售者及买售者应各执一份。
(3)发票应记载当事人姓名及住所,出售或劳务提供的日期,出售的产品及提供的劳务的数量、确名称、及未征加值税前的单价,及出售或劳务提供的日期,出售的产品及提供的劳务的数量、正确名称、及未征加值税前的单价,及出售或劳务提供时取得且金额可计算的所有减价、折扣或回扣,不问该等减价、折扣或回扣何时给付。
(4)违反本条规定的,科5,000至100,000法郎罚金。
第三十二条 【蚀本转售的禁止】
1963年7月2日63-628号财政法第一条第一项修正如下:
《商人以低于实际买价转售原产品者,科5,000至100,000法郎罚金.实际买价的推定,为载于买入发票的价格,加上营业税及转售有关的特别捐税,如有运费并加之》。
第三十三条 【提供价目表的义务】
(1)任何生产者,批发商或进口商应向提出请求的转售商提供价目表及出售条件。.出售条件包括付款条件,如有减价、折扣并包括之。
(2)价目表及出售条件的提供,依各行业惯用的方法执行。
(3)供给者对经销商给付报酬,作为特别劳务对价的条件,应以书面载明。
第三十四条 【维持转售价格的禁止】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强制限定产品或财产转售价格,劳务提供价格或交易利润的最低限度者,科5,000至100,000法郎罚金。
第三十五条 【付款期限的限制】
任何商业企业购买易坏食用食品产品及依赋税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应苛征消费税的酒精饮料,其付款期限自交货该月末日起算不得超过三十日,违者科5,000至100,000法郎罚金。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歧视、拒卖及搭售的民事责任】
(1)任何生产者、商人、制适者或手工业者对下列行为负行为人责任及赔偿所生损害的义务;
1.对交易相对人实施或从交易相对人取得差别的价格,付款期限,出售条件或购买方式,而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对价存在,致交易相对人于竞争中产生不利益或利益;
2.请求的性质无不正常、善意,且拒绝不能证明符合第十条的规定,而拒绝满足产品购买者的请求或劳务提供的请求;
3.以同时购买他产品或强制买一定数量或接受他劳务的提供,为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条件。
(2)证明有利害关系之人,检察官,经济部长,或竞争审议委员会主席认为属该会审查的案件有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或商事法院提起诉讼。
(3)依紧急审理程序,受诉法院院长可以命令停止涉案行为,或命为其他假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近似商业行为的禁止】
(1)任何人违反使用国家,地方团体及其公共机构的公有财产,为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要约者,应予禁止。
(2)企业或行政的非营利社团或合作社不得经常性的为出售产品的要约,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但上述活动规定在章程的,不在此限。
第五章 企业结合第三十八条 【提送审查及规范临界】
(1)任何结合计划或任何结合有危害竞争之虞,特别是取得或加强控制地位的,可以经经济部长提送竞争审议委员会审查。
(2)前项规定适用于结合行为的当事人,该行为的对象,及与结合企业经济上有关联者,其可替代财产、产品或劳务的贩卖、购买或其他交易的总额占全国市场或其重要部分超过25%的,或其未税营业总额超过七十亿法郎,且其中两个以上企业的营业额各为二十亿法郎以上者。
第三十九条 【结合之定义】
结合,谓任何方式的行为,导致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利及义务的所有权或使用收益权的转移者,或以使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直接或间接对一个或数个其他企业行使决定性影响力为目的,或产生此效果者。
第四十条 【结合的申报】
任何结合计划,或任何结合于完成三个月内,涉案企业之一,可以向经济部长申报。申报可以附加承诺,经济部长在三个月内不表示同意者,视为默示同意结合计划或结合,及其所附加之承诺。若经济部长提送竞争审议委员会审查,上述期间延长为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 【竞争危害与利益评估】
竞争审议委员会评估结合计划或结结合,是否对经济进步带来充分贡献,而能弥补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该会对涉案企业面对国际竞争的竞争力,应予考虑。
第四十二条 【裁决】
(1)经济部长及涉案经济部门的主管部长,在竞争审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可以以具理由并限定期限的部令,命令企业停止结合计划的实施,或恢复结合前的法律状态,或修正、补充结合行为或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或恢复充公竞争。
(2)经济部长及涉案经济部门的主管部长,也可以对结合的实行附加遵守指定命令,使对经济及社会进步带来充分贡献,以弥补对竞争造成的损害。
(3)当事人的约定无排除本条命令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解体】
遇有控制地位或经济依赖状态滥用情事,竞争审议委员会可以请求经济部长,会同涉案经济部门的主管部长,以具理由的部令,限期命令涉案企业或企业集团修正、补充或终止导致结合约定或行为。即使该等行为依本章所定程序进行者亦同。
第四十四条 【裁定程序及处罚】
(1)第五章的裁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但当事有须在报告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意见书。